关于第13004476号“MR.CONTRO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R.CONTROL 13004476

阅读:83491 2023-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宜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04476号“MR.CONTR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57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宜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04476号“MR.CONTRO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57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宜玲提供的参展报道、参展照片、网上产品销售页面及评价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进出口代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第13004476号第35类“MR.CONTROL”注册商标,原第13004476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之情形,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9年-2021年期间“mr.control”品牌连续参加中国单车月的证明;

  2、2019年参加单车月活动的杂志照片;

  3、“mr.control”品牌产品在淘宝网上的商品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不足以产生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效力,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打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宜纯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商业专业咨询;成本价格分析;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温宜玲(即本案申请人),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8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是否在“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能证明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证据2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

本文《关于第13004476号“MR.CONTROL”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MR.CONTROL 130044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5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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