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39010号“蓝箭航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箭航宇 57039010

阅读:58527 2023-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泽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7039010号“蓝箭航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注册的第27284044号“蓝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者在…

  申请人:蓝箭航天空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泽众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7039010号“蓝箭航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注册的第27284044号“蓝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者在读音及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若准予注册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作为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的商标之一,若继续维持注册使用极易导致不特定公众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有关“蓝箭”的实际使用证据;

  3、有关“蓝箭”的媒体报道;

  4、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地质勘测;提供关于碳抵消的科学信息、建议和咨询;建筑领域的研究;建设项目的开发;材料测试;城市规划;建筑制图;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云计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

本文《关于第57039010号“蓝箭航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箭航宇 570390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5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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