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129229号“卡瓦酷奇Kawaguc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卡瓦酷奇Kawaguchi 50129229

阅读:90971 2023-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水发航天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万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华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华发七弦琴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0129229号“卡瓦酷奇Kawagu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山东水发航天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万航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华宜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华发七弦琴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0129229号“卡瓦酷奇Kawagu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在先的“水发卡酷奇”商标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为制止他人利用申请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和保护我国的家居产品的健康、快速发展,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营业执照;

  2、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3、引证商标注册公告;

  4、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管理服务合同;

  5、与被申请人的转账记录;

  6、申请人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7、申请人的产品检测报告;

  8、申请人的网站宣传图片;

  9、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享有知名度。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华发卡酷奇”没有注册的前提下,刻意模仿抢注申请人商标。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能证明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无法证明争议商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最早咨询商标申请的聊天记录;

  2、第54153443号“水发卡酷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3、公众号宣传证据材料;

  4、线下社区销售现场图及包装证据材料;

  5、微信小程序线上销售订单及快递单号等证据材料;

  6、销售合同、运货单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西红柿;新鲜圣女果;新鲜水果;新鲜浆果;新鲜蔬菜;植物;活动物;植物种子;饲料;玉米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于2021年3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葡萄;鲜枣;新鲜西瓜;新鲜甜瓜;新鲜黄瓜;新鲜蔬菜;新鲜西葫芦;新鲜西红柿;未加工的番茄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与商标使用无关联性。证据4-证据6中,合同及发票未显示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显示的不是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证据7产品检验报告未显示具体商标。证据8中,部分证据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时间,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9不是“水发卡酷奇”商标所获荣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西红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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