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14536号“LXNA 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XNA N 28214536

阅读:29105 2023-06-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鹏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28214536号“LXNA 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N图形”商标、…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鹏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0日对第28214536号“LXNA 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N图形”商标、第4170999号“N”商标、第5942394号“N”商标、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到达驰名的程度。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三构成驰名商标,并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权。三、申请人“N”图形已经在多个生效裁判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申请人对“N”和“N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营的第25类商品上多次抄袭抢注与申请人“N图形”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企图混淆市场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恳请依法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许可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系列商标的《授权书》、《关于许可使用的确认备忘录》、《授权声明》;

  2、关于NB图形和N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声明及版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自1995年至2001年许可阳江友联公司生产和销售鞋两侧带有“N”标识装潢的NB运动鞋的截图;

  4、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

  5、申请人全国的专卖店列表;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年到2015年大量对申请人及其“New Balance”、“N”、“NB”商标产品的报道;

  7、有关New Balance运动鞋的网络媒体宣传报道;

  8、申请人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店铺首页;

  9、申请人户外媒体投放的广告;

  10、申请人所获奖项和荣誉列表;

  11、法院认可“N图形”和“NEW BALANCE”知名度的相关判决;

  12、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13、申请人官方微信截图;

  14、2003年起国内各大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系列品牌、产品的部分新闻报道;

  15、2000年至2016年间报纸、杂志、网络文章对申请人两侧使用N字母设计装潢的宣传报道列表及报道;

  16、被申请人抢注的N商标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决定、裁定;

  1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18、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各大网购平台的店铺和商品;

  19、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基于生产需要,在在先有效的第3949286号“兰西尼奥LXNA N”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是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申请人“N”的装潢并非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争议商标及争议商标在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争议商标品牌证书;

  3、争议商标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皮带(服饰用);帽子;手套(服装);袜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6736933号“芭百伦BABAILUN”、第33936185号“LXNA N及图”、第33559505号“阿迪巴百伦”、第32131922号“雪豹XUEBAO”、第33847799号“anaidi及图”、第52660155号“宝宝巴布豆”、第30185099号“阿奈迪anaidi”等与申请人商标或他人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领带;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N”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的“N图形”作品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已核准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近似的“芭百伦BABAILUN”、“LXNA N及图”、“阿迪巴百伦”、“雪豹XUEBAO”、“anaidi及图”、“宝宝巴布豆”、“阿奈迪anaidi”商标等。被申请人亦未能对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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