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劳俊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36471742号“涩得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涩得起”商标由申请人创设产生,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唯一并直接指向申请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橙本榨”、“七十二益”、“上下九”、“午后假期”摹仿他人品牌的商标等,被申请人在熟知饮料行业品牌的情况下,恶意进行摹仿,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
2、“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信息网页;
3、“维他”、“维他奶”2008-2019年获得的奖项;
4、申请人相关排名;
5、2009-2022年VLT涩得起品牌广告发布情况;
6、维他奶(澳门)有限公司与来来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书;
7、“VLT涩得起”品牌产品在澳大利亚、日本、韩国、英国等国家宣传使用证据等;
8、申请人及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
9、VLT涩得起广告内容网页;
10、小红书、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等网站上发布的VLT涩得起维他柠檬茶消费、广告截图及网址;
11、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网站上发布的VLT涩得起维他柠檬茶产品销售截图及网址;
12、VLT涩得起产品历年的销售收入和广告促销费用明细;
13、申请人“VLT涩得起”维他柠檬茶产品所获得的部分奖项;
14、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冰茶;甘菊茶饮料;茶;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加奶可可饮料;果味茶饮料;以茶为主的饮料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