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印象笔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1日对第44437901号“印象摘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5626512号、第35637189号、第35636767号、第35619149号“摘要”商标、第40172691号“摘要ZHAIYAO”商标、第40165041号“摘要ZHAIY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推广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具备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对“摘要”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印象摘要”商标以及他人知名品牌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摘要”及他人知名品牌、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明显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针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且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及“摘要”系列商标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五、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金沙酒业介绍;
2、金沙酒业与贵州金沙回沙酒销售有限公司关联关系材料、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
3、金沙酒业发展变化历程;
4、金沙酒业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各级领导视察访问金沙酒业情况;
6、金沙酒业投入公益活动的资料;
7、金沙酒业所获荣誉证书;
8、“摘要”品牌发展相关材料;
9、“摘要”酒检验报告;
10、“摘要”各大电商平台销售界面;
11、“摘要”部分销售协议及发票;
12、“摘要”各地专卖店照片、品牌部分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媒体报道;
13、部分裁定书、案例;
14、申请人“摘要”商标列表;
15、“摘要”生肖酒相关介绍;
16、被申请人所推出的相关产品介绍;
17、与本案情形类似商标被认定会导致误认的决定书;
18、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档案;
19、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记事本;个人数字助理(PDA);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交互式触屏终端;人脸识别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秤;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第41类培训、电视文娱节目;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质量评估;第36类保险经纪、不动产经纪;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消防以及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和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电视播放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摘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申请人“摘要”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等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