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云中漫步浴足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博铭隆城洗浴休闲中心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51677812号“漫步云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50495号“云中漫步及图”商标、第41209234号“云中漫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芳香疗法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动物清洁”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动物清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动物清洁”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的“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动物清洁”服务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动物清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