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启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雅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26431295号“雅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及摹仿、复制他人商标,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恶意明显,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在先判例;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78年,是日本第一家美容家电生产商,是 “雅萌 YA-MAN”品牌的开创者,是“雅萌 YA-MAN”商标、商号的最早使用者。“雅萌 YA-MAN”品牌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使用目的的善意取得,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雅萌 YA-MAN”品牌创始时间及发展历程;2、2014-2020年被申请人公司财务报表及内部报告;3、授权合同、销售发票及合同、货运单;4、产品说明书;5、相关报道公证书;6、线上宣传、参加展会、投放广告及明星代言情况;7、2015年被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线下直营店相关报道;8、国图检索;9、用户评价;10、被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11、被申请人著作权及专利权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建湖县宝塔镇有源代购服务中心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 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园艺工具(手动的)”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2019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建湖县宝塔镇有源代购服务中心名下共6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DERMAHEU 杜马秀”、“TIDETOGO”、“PHINDROZ”、“SOSPENDO”等分别与泰国脚气膏药品牌、美国去污笔品牌、泰国鼻炎喷剂品牌、意大利手机支架品牌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独创性较强的商标几近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据审理查明2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建湖县宝塔镇有源代购服务中心名下共6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DERMAHEU 杜马秀”、“TIDETOGO”、“PHINDROZ”、“SOSPENDO”等分别与泰国脚气膏药品牌、美国去污笔品牌、泰国鼻炎喷剂品牌、意大利手机支架品牌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独创性较强的商标几近相同的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多次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商业标识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雅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被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以及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均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被申请人虽在答辩中称其为“雅萌”品牌真正开创者,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使用“雅萌”商标,但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将“雅萌”商标多使用在“美容仪”等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手动的手工具;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等商品上对“雅萌”商标已经进行了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