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诚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传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皮尔•卡丹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2日对第40492512号“PIERRE CARD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016号“PIERRE CARDIN”商标、第563693号“Pierre Cardin”商标、第1140537号“pierre cardin及图”商标、第1242632号“PIERRE CARDIN”商标、第4444161号“PIERRE CARDIN”商标、第4444167号“pierre cardin”商标、第4444169号“Pierre Cardin”商标、第6504671号“pierre cardin及图”商标、第6802635号“pierre card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商标转让协议相关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死亡证明》文件;2、答辩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证明文件;3、法国《商法典》相关文章及翻译;4、皮尔•卡丹管理公司和皮尔•卡丹发展公司的公司登记证明的公证认证件;5、答辩人护照;6、相关转让合同的公证认证件;7、相关商标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诚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皮尔•卡丹共同所有。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英文相同,已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