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仲云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40265874号“欧思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466547号“OSRAM”商标、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至四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第86924号“OSRAM”商标在德国的商标注册证;
2.1998年欧司朗佛山照明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摘录;
3.申请人简介、官网信息、微信公众号截图;
4.百度百科“OSRAM”、“欧司朗”词条;
5.2006年申请人百年纪念册;
6.1997至2009年及2014至2015年申请人年报;
7.宣传报道;
8.审计报告、纳税报道;
9.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10.销售合同、采购单、发票;
11.参展合同、发票;
12.广告合同;
13.产品照片;
1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15.驰名商标保护记录;
16.慈善捐款证书;
17.在先裁定;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牙膏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4期(2022年1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料、不含药物的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通风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妙物之旅”、“小事一桩”、“悦物”、“SUMEC”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欧思朗”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料、不含药物的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灯、通风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妙物之旅”、“小事一桩”、“悦物”、“SUMEC”等多个与他人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于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欧司朗”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膏商品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