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帧彩影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49360154号“AIM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及图”商标、第6446516号“Aimer及图”商标、第6446508号“Aimer及图”商标、第21250720号“Ai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曾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摹仿引证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抄袭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复印件、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图片;
2.申请人在中国拥有上述“AIMER”商标档案复印件;
3.获得的荣誉及美誉度证据;
4.审计报告;
5.销售、采购合同及销售凭证;
6.线下及线上发布会情况统计;
7.广告宣传;
8.国图检索报告;
9.法院认定“AIMER”商标为驰名商标;
10.在先裁定;
11.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1期(2022年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文字“AIMR”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Aime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