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836411号“AS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SUS及图 48836411

阅读:24195 2023-06-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恒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48836411号“AS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0750号“ASUS及图”商标、第8404163号“ASUS及图…

  申请人: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恒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48836411号“AS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20750号“ASUS及图”商标、第8404163号“ASUS及图”商标、第11404564号“ASUS及图”商标、第19580843号“ASUS及图”商标、第5088145 号“ASUS”商标、第18022734号“ASUS ZenFlash”商标、第23295413号“ASUS AURA SYNC及图”商标、第25233141号“AS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构成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权益。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显然有故意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混淆和误认,具有较强的欺骗性,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官网介绍;

  2.获奖情况;

  3.宣传报道;

  4.线上经销商名单及线上经销商标授权书;

  5.申请人实体店铺列表及照片;

  6.销售发票、销售出货单、订货单等;

  7.广告合同、发票;

  8.在先裁定;

  9.作品登记证书及变更登记证明;

  10.企业年报;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85期(2022年3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耳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脑、耳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主张的“ASUS及图”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电脑、计算机等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或关联公司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行业中使用了“ASUS”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6-F-00339059)显示:“ASUS及图”美术作品在我国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11月18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ASUS及图”美术作品相比较,其在设计结构、构图要素、表现风格上均十分相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可证明,申请人将包含上述美术作品的产品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公开宣传和销售,被申请人有接触并知晓该作品的可能,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争议商标标识系其独立创作完成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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