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荣成市海时代海藻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对第49537535号“海底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179805号“海底捞 HI及图”商标、第19179855号“海底捞 HI及图”商标、第5105682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攀附申请人“海底捞”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批复;2、企业和商标简介;3、店铺情况、经营证据;4、2020年商标审计报告;5、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同行业市场排名情况;6、大众点评网颁发奖项、杂志颁发奖项、“海底捞”商标获得的荣誉;7、会员单位情况、户外广告合同及发票、合作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报刊杂志投放情况、节目视频广告片、媒体报道;9、国内外维权商标决定裁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10、海底捞产业链概述;11、“海底捞”店铺全国门店信息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符合自身的合法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具有较强知名度并达到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恶意,并非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21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海带、海带粉、海菜、食用海藻提取物、海参(非活)、鱼制食品、牡蛎(非活)、水产罐头、海米、虾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31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的)、肉罐头、榨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临时餐室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海底蔬”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海底捞”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带、海带粉、海菜、海参(非活)、鱼制食品、牡蛎(非活)、水产罐头、海米、虾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的)、肉罐头、榨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在海带、海带粉、海菜、海参(非活)、鱼制食品、牡蛎(非活)、水产罐头、海米、虾酱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我局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餐馆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海菜、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海带、海带粉、海菜、海参(非活)、鱼制食品、牡蛎(非活)、水产罐头、海米、虾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