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91541号“清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袜;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鞋垫;鞋后跟;鞋面;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5283号“清颜”商标、第9332354号“青颜至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在 “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衬衣;针织服装;内衣;睡衣裤;羽绒服装;帽子(头戴);围巾;腰带”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底;鞋垫;鞋后跟;鞋面;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