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938284号“辣乡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辣乡人 43938284

阅读:151155 2023-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椒农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陕西维品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43938284号“辣乡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79927号“辣人”商标、第1890978…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椒农食品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陕西维品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43938284号“辣乡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479927号“辣人”商标、第18909784号“辣人 Mr.HOT及图”商标、第5479925号“辣人”商标、第18909785号“辣人 Mr.HOT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非基于商业使用之目的批量抢注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3、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

  4、“旺旺”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所获荣誉;

  6、旺旺集团广告投放记录;

  7—11、申请人“辣人”商标创意说明、使用照片、销售订单、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

  12、相关裁定书;

  13、原被申请人在网上出售商标的证据材料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原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理、合法,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陕西维品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0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辣椒酱”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商标于2022年09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贵州椒农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向其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第29类“肉汤”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辣椒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辣乡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辣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辣椒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肉汤”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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