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39793号“舞动孩子王WDHZ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舞动孩子王WDHZW 6639793

阅读:66414 2023-06-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成菊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6639793号“舞动孩子王WDHZ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母婴品牌零售商,其第7118770号“孩子王…

  申请人:孩子王儿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成菊

  委托代理人:北京速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6639793号“舞动孩子王WDHZ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母婴品牌零售商,其第7118770号“孩子王KID`S WANT HAI ZI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引证商标认驰证据;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行业协会排名;4、申请人2013-2019年审计报告、销售发票、门店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荣誉证书等知名度证据;5、相关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商业场所搬迁”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9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08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故未构成其在先商标权利。另外,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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