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蔻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78425号“KI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第31331658号“K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58469374号“KIKO MAKE 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