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天星老汉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74755号“老汉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83094号“老汉口”商标、第62008013号“老汉口”商标、第35823859号“汉口整形”商标、第47815863号“汉口二厂”商标、第15257884号“大汉口”商标、第53998547号“小汉口”商标、第35802090号“新汉口”商标、第3015950号“大汉口”商标、第28352150号“大汉口 HANK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目的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