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内蒙古金元集团呼和浩特制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海明
异议人内蒙古金元集团呼和浩特制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海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5期《商标公告》第28618869号“丰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丰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酸酒(低等葡萄酒)、威士忌、酒精饮料浓缩汁、白酒”。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991号“丰州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含义上存在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抢注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618869号“丰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