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许零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亚磊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57353327号“A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02377号“A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67724号“A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367729号“美鹰傲飞A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授权的关联公司AEO公司对“AEO”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AEO公司知名字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侵犯其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AE”系列商标,申请人关联公司知名字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商标申请注册情况;2、法定声明;3、新闻报道、媒体报道和网络文章;4、标有“AE”系列商标的代表性样品;5、服装企业排行榜;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AEO公司中文网站;8、印刷品和媒体广告;9、销售订单列表;10、在先案例、维权证据;11、网上关于申请人品牌及上海旗舰店简介公证书;12、申请人上海旗舰店、小票照片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首饰盒;项链(首饰);戒指(首饰);人造珠宝;耳环;手表;手镯(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用小饰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包含的显著识别字母“AE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就其字号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知名度充分举证,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字号权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