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智达数字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联升科教计算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对第51685692号“爱乐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31632号“乐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乐书”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乐书”标识的存在,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继续维持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乐书”系列商标信息;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书法教学系统截图、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3、销售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笔;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内部通信装置;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爱乐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乐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