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中路特种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骏祥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59727号“桥梁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2380号“桥梁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读音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无明确含义,指定使用在商品上不能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是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桥梁宝”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建筑灰浆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提供的商品与桥梁工程相关,从而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鉴于引证商标目前权利状态尚未明确,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