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乐(杭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杭州分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9950号“音乐究极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其指定服务的内在属性无直接关联,申请商标并非其指定服务所属行业的常用词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密切联系,可以起到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已通过使用增强了显著性。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情况、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音乐究极院”构成,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