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70627号“K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FI 7170627

阅读:14610 2023-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金海永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7170627号“K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1987年在北京前门开设第一家餐厅起进入中国市场,…

  申请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金海永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7170627号“KF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1987年在北京前门开设第一家餐厅起进入中国市场,至今已有30余年。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8327号“KFC”商标、第655027号“KFC”商标、第2013565号“KFC及图”商标、第772371号“KF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炸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为汉堡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为餐厅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对其依法予以保护,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缩写“KFC”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权。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以及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U盘):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商标档案信息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一同出现的相关网页、媒体分享打印件等;申请人电视广告列表、期刊报纸等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不属于复制、摹仿、翻译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不构成恶意抢注。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五、申请口头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国内外参展及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完税证明;门店照片;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在先裁定;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可颂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9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月经我局依法核准转让给青岛金海永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四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42类食物蛋白等商品、咖啡等商品、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分别对应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至2022年02月16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五年,并且,争议商标“KFI”与申请人四引证商标“KFC”均只有三个字母组成,在组成元素相对简单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确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攀附申请人引证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的事实及意图。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2001《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无相应的条款,故申请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

本文《关于第7170627号“KF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FI 71706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00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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