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拜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永众农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7日对第38634061号“敌莎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533131号“敌杀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已上市的产品外包装、有效成分、剂型均与申请人产品相同,在电商平台上将自己的产品宣传为“敌杀死”。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模仿了美国陶氏化学的“陶氏”商标等一系列商标,已构成以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的情形,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销售发票、海报;媒体报道;证据保全公证书;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三个汉字的纯文字商标,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存在密切关联。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