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春梅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36382974号“盛美奥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美盛”品牌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48679号“美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555228号“盛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简介、在华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厂区图片;
2、相关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设立的公司的产量、排名、全国排名证明;
3、申请人相关排名的公证认证文件;
4、相关国家标准;
5、产品图片;
6、市场推广费用审计报告、客户满意度调研报告;
7、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宣传资料;
8、产品销售合同;
9、维权打假的媒体报道资料;
10、社会活动图片;
11、相关行政裁决书;
12、争议商标及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9日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肥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3月7日的第1734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9年11月6日。
二、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提交具体理由及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