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70134号“井岗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井岗红 35370134

阅读:111471 2023-07-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西江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大井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对第35370134号“井岗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江右井岗红”商标在当地乃至全国范围具有较强知名度,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推广,为消费者所…

  申请人:江西江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大井冈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2日对第35370134号“井岗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江右井岗红”商标在当地乃至全国范围具有较强知名度,经过申请人多年的使用和推广,为消费者所熟知,在中国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和信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584579号“江右井岗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25875号“江右井岗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争议商标严重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将会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注册。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申请人公司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产品经销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第33类“井冈牌”商标、第554507号“井冈牌及图”商标、第3419636号“井冈星”商标、第6719989号“井冈山”商标、第13244881号“井冈红”等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和对“井冈牌”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从事酒、副食品、土特产等的生产和销售。“井岗”、“井岗红”、“井岗山”等商标是申请人最早注册及使用的。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书;

  2、所获荣誉;

  3、法院判决;

  4、井冈山政府文件;

  5、相关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商品等资料;

  6、被申请人部分产品包装等;

  7、被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米酒;白酒;黄酒;烧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2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8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27日第1845号《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利口酒等商品上,该商标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6月27日第1845号《商标公告》上。

  三、被申请人“井冈及图”商标于2011年被我局认定为在第33类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宣告无效,故申请人不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之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等证据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他合同等证据未体现申请人商标在酒商品上的使用。因此结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并非上述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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