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上菱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广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素英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方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59494658号“海上双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86627号“双鹿及图”商标、第1394384号“双鹿 Shuanglu及图”商标、第5749175号“双鹿 Shuanglu及图”商标、第19926720号“双鹿及图”商标、第28904483号“双鹿及图”商标、第44375406号“双鹿”商标、第46926578号“双鹿之梦”商标、第46928206号“双鹿之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关联企业“安徽双鹿车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需求,并不具备商业使用意图,被申请人可能存在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形,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证书、荣誉证书、经营场所照片、网络宣传资料、销售凭证、生产资质证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成立了夏邑县罗庄镇会军家电城(现已更名为:夏邑县会军百货超市)开展商事活动,其经营范围包含了电动自行车销售,并不存在伪造情形,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所需对争议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非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微信及支付宝检索被申请人账号过程截图;被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拖挂式房车等商品上,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至申请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之时,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于2023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徐州远翔机车科技有限公司。
3、经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夏邑县罗庄镇会军家电城注册号为411426615040226(1-1),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海上双鹿”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双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