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646112号“佰柯达BAIKE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佰柯达BAIKEDA 58646112

阅读:75387 2023-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伊士曼柯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58646112号“佰柯达BAIKE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3889号“柯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

  申请人:伊士曼柯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58646112号“佰柯达BAIKE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3889号“柯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294号“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226503号“KODAK”商标(第1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KODAK”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感光胶片、胶卷、照相机”等影像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3、“柯达”为申请人企业名称及子公司的中文商号,申请人对“柯达”享有商号权。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打印件;2、“KODAK”名字由来、历史及翻译;3、申请人在中国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介绍;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相关报道;6、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维权资料;8、申请人“KODAK”商标知名度情况;9、相关裁定、判决书以及受保护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长沙市金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日历等商品上,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2022年3月31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南佰柯达住工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KODAK”商标曾于2006年被我局认定为在第1类“感光胶卷”商品、第9类“照相机”商品上及第40类“图片冲印服务”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英文“KODAK”和中文“柯达”经申请人的使用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且“KODAK”商标在感光胶卷等商品上在先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中文“佰柯达”以及相应拼音“BAIKED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柯达”、引证商标三“KODAK” 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日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柯达”作为其商号已在纸、日历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

本文《关于第58646112号“佰柯达BAIKE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佰柯达BAIKEDA 586461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96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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