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611665号“雅姿臣 YAZIC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雅姿臣 YAZICHEN 20611665

阅读:57199 2023-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美野仙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20611665号“雅姿臣 YAZI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

  申请人:美国安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美野仙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20611665号“雅姿臣 YAZIC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9911号“雅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904号“雅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68076号“雅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60730号“ARTIST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雅姿/ARTISTRY”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申请人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的有影响力的商标。

  4、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安利(中国)的发展历程、简介及技术质量管理报告;2、安利(中国)完税证明;3、安利(中国)新开业体验店照片;4、申请人中国网站对雅姿商标的介绍;5、申请人ARTISTRY、雅姿在中国的注册情况;6、雅姿产品首次投放中国市场的证明;7、产品目录册、包装标签;8、杂志宣传总结表、杂志册、宣传册、广告、媒体报道、广告合同等广告宣传证据材料;9、申请人参加活动报道;10、荣誉证书等获奖证据材料;11、销售小票、销售额统计;12、销售收入、广告支出的专项审计报告;13、相关调研报告;14、市场占有率、排名证据;15、关于查处假冒雅姿产品案件的财务扣押清单、案件总结表及假货照片; 16、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1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识别主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产品图片、网络平台销售及评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决定书、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查春明于2016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等商品上,于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18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徐州慕强化妆品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南美野仙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粉、香水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英文“ARTISTRY”和中文“雅姿”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雅姿臣”以及相应拼音“YAZICHEN”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雅姿”、引证商标四“ARTISTRY”对应的中文“雅姿”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洗发粉、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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