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春明
委托代理人:巨商之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76848号“萄醉香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50325号“萄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源于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字号,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搜索截图、商标档案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动物垫窝用干稻草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萄醉香妃”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萄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新鲜葡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含文字“香妃“,为葡萄的一种品种,与“萄醉”组合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