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日照莱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科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83185号“莱洋健身 LAIYANG FITN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90753号“莱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外文文字“莱洋健身 LAIYANG FITNESS”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莱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