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首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六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48978号“SOFAR SOL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取得“SOFAR SOLAR”在先商标权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643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47227号商标、第30943034号商标、第23416820号商标、第1578630号商标、第6556194号商标、第30105381号商标、第461579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荣誉证书、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信号灯、光滤波器、半导体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用作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