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燕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8日对第27505136号“sha mo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9685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28218号“CAMEL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42482号“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9719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456886号“CAMELYO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5131396号“骆驼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骆驼及图”、“骆驼”商标和商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且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骆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骆驼系列商标,其在多个类别抢注和囤积大量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和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资料及其骆驼品牌的广告宣传、产品使用销售材料;申请人第27类商品使用证据;申请人名下部分版权、专利;维权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人商标申请统计及使用情况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枕席;浴室防滑垫;健身用垫;汽车用垫毯;防滑垫;地垫;墙纸”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六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七、八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毡、桌布(非纸制)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地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的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为深圳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八的所有人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深圳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八的所有人广州中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其名下涉及本案的引证商标六、八。因申请人为本案引证商标六、八的被许可使用方,故其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用引证商标六、八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六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八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7类垫席、浴室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皮鞋、鞋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4类无纺布、毡、桌布(非纸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字母“sha mo camel”以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四“CAMELSPORTS”、引证商标六图形、引证商标七“CAMELYOGA”、引证商标八“骆驼客”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构图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浴室防滑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垫席、地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sha mo camel及图”与申请人商号“骆驼”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5、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整体存在较大差别,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6、《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7、《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