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达利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元生(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552160号“元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428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西达利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委托加工合同、经销合同等证据中缺乏与上述合同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牛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从未中断使用的事实,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订购合同及对应发票;
2、委托加工合同、经销合同;
3、与其他公司的销售陈列协议及送货单;
4、宣传图以及产品图片;
5、公司获得的荣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已大致体现。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西三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9月13日。现已转让至江西达利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19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期间是否在“牛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所涉及的均为纸箱、贴纸、标签类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证据2委托加工合同、经销合同均未有相关发票等材料予以佐证,且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品在市场中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产品陈列销售协议中的主要内容均为手写版本,送货单为自制证据。证据4宣传图以及产品图片亦为自制证据。证据5所获荣誉均未涉及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03月03日至2022年03月02日期间内在“牛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