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与科尔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ENSO-HOLDING GMBH & CO.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1日对第1208962号“DENSO”商标(第17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17类商品上的第167299号“DEN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45823号“Den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63381号“DENSOCLA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65921号“DENSOS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65922号“DEN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简介及产品手册、产品论文、新闻资讯;在先案例裁定书;关于海洋护甲DENSO 2000FD重型海洋钢管管桩保护系统的学术论文;申请人参加展会情况;DENSO购销合同、应用案例及相关业绩;DENSO储罐底板防护业绩;产品技术资料及宣传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2月12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体;用于装置、建筑物、组件、管子、管道和容器的冷热防护配制品”商品上,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享有优先权的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五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体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字母“DENSO”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DENSO”、引证商标三“DENSOCLAD”、引证商标四“DENSOSEAL”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体、用于装置、建筑物、组件、管子、管道和容器的冷热防护配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用于保护金属和相应表面的涂上防腐剂和防腐化合物的带子包装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用于桥梁的膨胀接合填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