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珠西云谷企业加速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2日对第44858613号“粤湾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光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早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173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4393号“光谷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44418号“光谷创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4394号“世纪光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4392号“光谷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49660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315600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242851号“光谷合伙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64386号“光谷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十、十一为驰名商标,并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被申请人在了解申请人“光谷”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若与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共存于同一市场,会造成一般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所获得荣誉证书;
3、申请人在实际中使用和宣传“光谷”商标的资料;
4、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信息;金融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显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十,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十的利害关系人,其援引本案引证商标十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住房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均包含相同的文字“光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