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英黛尔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行合一共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3日对第56313927号“英才口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075261号“英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13767号“英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279558号“中华英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961941号“中华英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5379号“英才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631684号“英才HR.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事实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明显是出于“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英才网”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更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英才网介绍资料;2、申请人英才网使用推广及媒体报道资料;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资料;4、英才网所获荣誉资料;5、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6、在先案件裁决文书;7、《HR经理人》杂志年份资料;8、申请人“英才”系列商标信息;9、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和决定书;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不再对引证商标六是否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行置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在先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提供者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