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68799号“京东潮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京东潮源 13668799

阅读:42738 2023-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绍国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68799号“京东潮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79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绍国

  委托代理人:廊坊市博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68799号“京东潮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79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许可合同、桶装水配送协议、发票、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03月25日至2022年0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水(饮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恳请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移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持续持有至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及双方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京东潮源桶装水配送协议书及相对应的发票;3、检测报告;4、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有重大瑕疵,其他证据不能独立证明复审商标经过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法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经过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矿泉水(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授权书,但单纯的许可使用合同和授权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中的91812435号发票不在指定期间内,92171026、92171031、01358852等部分发票经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结果显示,备注一栏明显不一致,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校验码无法验证其真实性,且对应的协议甲方没有签字、盖章,上述发票不能证明配送协议的实际履行;证据3为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在市场中流通;证据4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矿泉水(饮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

本文《关于第13668799号“京东潮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京东潮源 136687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95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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