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东欧蓝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52273号“可蓝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36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中仅产品图片等自制性证据中体现该商标标识,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化学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可蓝素”商标被使用在“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燃料节省剂”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蓝素”是“可兰素”子品牌,“可兰素”承载的声誉亦会延续到“可蓝素”商标上。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识“可蓝素”商标的“车用尿素溶液”等工业化学类商品。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发展概况及主体资格证明;2、申请人及其产品基本情况介绍;3、各级领导前往申请人处视察的证明;4、申请人2017-2019年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5、“可蓝素”牌产品实物图;6、申请人“可蓝素”牌产品销售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江苏可兰素汽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2020年10月6日,复审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的商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证据5为自制证据,其形成时间及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6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可蓝素”。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