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泰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54918号“无忧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类第48761378号商标、第16548176号商标、第56038414号商标、第48603005号商标、第65051534号商标、第21082988号商标、第188866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无忧”,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米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核(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核(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