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国军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6日对第35990509号“靓月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8134号“蓝月亮及图”商标、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第16549162号“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 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2、“蓝月亮”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经营情况;
4、“蓝月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5、申请人所获证书;
6、相关案件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洗衣液;肥皂;洗洁精;洗手液;厕所清洗剂;空气芳香剂;洗衣用漂白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香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领膜;去渍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粉、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护领膜、去渍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靓月亮”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及引证商标二“蓝月亮”,引证商标三“月亮”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字数、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高度近似,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保护其他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
4、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