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承德露露股份公司(原名义: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310714号“露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名义已由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承德露露股份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2247563号商标、第14429231号商标、第15286525号商标、第126983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定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引证商标流程信息页。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该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