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7-11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50556号“7I SEVEN&I PREMIUM LIFE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75031号“I-SEVEN I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8570号“PREM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400598号“QUALITY AND TRUST TOPVALU PREMI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经查,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4、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为申请人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信原件及翻译;其他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PREMIUM”,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搓衣板、熨衣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由泡沫制成的插花插座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即使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但考虑到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并非同一法律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另,引证商标一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