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20472号“FIND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经查,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24002号“FIN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行业排名、申请人的部分荣誉证明、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OPPO FIND X”的介绍、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其在“婴儿监视器;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防盗报警器;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防盗报警器;遥控装置”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习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扬声器音箱;DVD播放机;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习机;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扬声器音箱;DVD播放机;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