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72890号“兵哥哥私房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兵哥哥私房菜 66872890

阅读:65705 2023-07-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姚志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2890号“兵哥哥私房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04565号“兵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

  申请人:姚志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2890号“兵哥哥私房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04565号“兵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识别性,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用作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因此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兵哥哥私房菜”和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和经营商品特色息息相关,符合商业惯例和消费习惯,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结构为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四、申请人在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私房菜”使用在除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外卖餐厅服务、茶馆以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同时申请商标文字“兵哥哥”,使用在餐厅等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兵哥哥”与引证商标文字“兵哥”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以外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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