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利中汽车底盘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62134号《关于第9905670号“MASTERPRO UNDER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29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31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车辆拉力杆;车辆用扭矩杆”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利中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多份指定期间的采购订单上显示有含义为“用MASTER-PRO的盒子包装,并且贴上MASTER-PRO标签”的英文字样,多份申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的报关单上显示有商品名称“汽车配件(悬臂,球头,接头,拉杆)”及“MASTERPRO”标志,利中公司另提交了提单、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商业发票等证据相佐证。利中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的邮件上显示有诉争商标。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汽车配件(悬臂,球头,接头,拉杆)”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出口至境外。利中公司实际使用的“汽车配件(悬臂,球头,接头,拉杆)”商品属于非规范的商品名称,但依据其功能用途、生产部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看属于“车辆拉力杆;车辆用扭矩杆”商品中的一种,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车辆拉力杆;车辆用扭矩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车辆拉力杆;车辆用扭矩杆”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车辆底盘、车辆车轴”等其他商品在《类似商品和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故在案证据能够维持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