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琦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蒙班尼(上海)时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65207号“Hilnan&Bell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98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检测检验报告、授权书、品牌特卖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童装、内衣、防水服、戏装、婚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脚上的穿着物)、跑鞋(带金属钉)、帽、足球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使用证据在真实性和关联性方面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三年期限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第181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专柜经营合同;
2、专柜结算对账单;
3、结算对账单与发票信息确认;
4、广告位合同、交款汇总单等;
5、产品检测报告;
6、特许经营协议、授权书、品牌特卖协议;
7、广告制作合同、发票;
8、产品加工生产合同、发票;
9、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10、辅料购销合同、发票;
11、户外广告实景照片;
12、门店、秀场、宣传海报等照片;
13、产品及包装实物照片;
14、产品标签、标牌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绝大部分为扫描件,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全部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详细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意大利哈蒙班尼时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哈蒙班尼时装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9月20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是否在“服装、童装、内衣、防水服、戏装、婚纱”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标识与复审商标不一致,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内,或为授权情况,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或为他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资料,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同时,被申请人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名下在第25类亦有第7431837号“Hilnan&Bellne及图”、第7431840号“Hilnan&Bellne及图”、第8584440号“Hilnan&Bellne及图”商标等多件有效商标,在案证据并非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