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川西坝张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红梅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42495480号“到家张醪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本案的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本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与第41917860号“到家张醪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到家张醪糟”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而被申请人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和避让义务,仍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擅自将申请人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网页页面;
2、申请人“到家张醪糟”宣传使用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在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