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九安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62628号“九安a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30090号商标、第20526441号商标、第124435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53851036号商标、第538917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0502群组、0506商品,仅保留0501、0503、0504群组商品,以获得最大的可能可克服引证商标二、三、第48516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医用敷料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医用敷料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在“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故上述商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医用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的医用诊断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九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玖安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7月19日